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4 年9 月8 日止,由被告美創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 動用。嗣被告美創公司於94年3 月14日出具借據,向申請撥 付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4年9 月13 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65﹪按月機動計 算,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付息,若有 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在借款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漲卡、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項卡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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