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5年度,6號
TPDV,95,訴更一,6,2006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鳴鐘於民國81 年1月17日偕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 6%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20年 ,分240期,每1個月按時償付本息及手續費,並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惟訴外人楊鳴鐘自83 年3月 17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原告拍賣訴外人楊鳴鐘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分 得分配款7,039,000元,經償付費用70,563元、利息870,413 元、違約金109,452元(計至84年2月14日)後,尚積欠本金 2,211,428 元未清償。被告係訴外人楊鳴鐘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楊鳴鐘應(另 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原告2,211,428元,及自8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辯以:被告於83年11 月3日出境,至澳洲商科大學求學 ,迄85年12 月3日方入境,上訴人所持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 人乙○○姓名印章,均非被告署名蓋印,而係訴外人楊鳴鐘 所偽刻,攜至代書事務所由代書蓋上,被告既未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被告雖辯以並未擔任楊鳴鐘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 上述辯解,除與負責系爭案件實際辦理對保之鄭潘慶到庭證 述:「我都確實遵照我們公司的規定(指對保的程序)辦理 。」(見卷內第21頁反面)之情形相左,而有疑義外,且被



告自承自77年迄其83年止,均在台北工作(見卷內第21頁反 面),則其是否確未擔其父楊鳴鐘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非 無疑。至被告雖提出檢察官就其父楊鳴鐘及訴外人楊嘉益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惟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追訴權時效 完成所為,且又恰巧與被告上訴的時間相同,若被告確未擔 任保證人,為何不於85 年12月3日入境後即提起上訴?而須 嗣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再提起本件上訴,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 述入出境日期及不起訴處分書,即逕認被告未擔任借款保證 人,是被告上述辯解,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211,4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免假 執行乃贅為聲請,應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