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57號
TPDV,95,訴,8357,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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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及保證書第 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世公司)於 民國 94年9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 年8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 8%計算,嗣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聖世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00,25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800,259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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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