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平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及丁○○3 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及授 信約定書,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以 87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詎上開本票於到期日屆至經原告請 求給付未獲付款,嗣被告等人於88年4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 議並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間自88年4月30日起 至90年3月30日止,前6個月每月償還20,000元,第7個月以 後每月償還85,000元,另利息按月繳付,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0.96%機動計算並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88年11月30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丙○○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獲部分清償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分期清償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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