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 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再於105 年間,再同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 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已有同性 質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3 次,本次係第4 犯之品行、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李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9鄰頂崙19之1
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1176巷4弄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龍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6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1 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76巷4 弄1 樓居處飲用竹 葉青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475 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