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69號
TPDV,95,訴,7969,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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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禾公司)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20日 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第2年 起利息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1.46%計算,嗣後隨伊基本 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允禾公司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750 ,055 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 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亦皆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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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