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66號
TPDV,95,訴,7966,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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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志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閎公司)邀 同被告梁志民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年息11%計算利息,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瑞閎公司自95 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 金886,618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被告瑞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梁志民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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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