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50號
TPDV,95,訴,7950,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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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5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嘉公司)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 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 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生嘉公司如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 為憑。詎被告生嘉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尚有本金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一般放款全部查 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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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