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廣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保證 書第 4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 年 1月27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813%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廣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 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被告金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225元,及自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8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 、保證書1件、約定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件等文件 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08,225元,及自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8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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