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537號
TPDV,95,訴,7537,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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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3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驛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7條可按,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於民國 9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李忠墉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6,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 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利息依年息4.97%計算,每月為1期, 計分72期,按期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 依約定年息20%付懲罰性遲延利息,惟被告驛騰公司自95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其他 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驛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19,137元及其利 息、懲罰性遲延利息,而被告李忠墉丙○○則依約定應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懲罰性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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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