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9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露津公司)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3 日向伊 借款新台幣 (下同)3,20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5 月13日,到期1次清償,利率依伊基準利率(違逾時為 3.543%)加計2.25%(即5.79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 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露津公司於95年3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 宣告為拒絕往來,且屆期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系爭借款視為業已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 3,200,00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5日 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