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潮館公司 )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3年 ,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按年息6.09% 計付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新潮館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新潮館公司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 告本金2,218,942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新潮館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 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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