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既下二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五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韻公司)邀同被 告丁○○、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彩韻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 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彩韻公司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六百九十萬元 ,其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倍 計付,被告等並出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借據一紙,暨約 定書四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部分借款屆期後,被告彩 韻公司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本金五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八 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 ○、戊○○、丙○○為被告彩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證物原本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錢 可資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 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及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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