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102號
TPDV,95,訴,7102,200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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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02號
原   告 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至95年2月16日期間,與 原告約定,至原告公司為拍片後期製作,並由原告代墊報酬 ,經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及為代墊相關人員報酬,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2,092,635元,經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 ,被告卻遲未付款,經原告一再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墊付報酬委託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代墊 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報酬委託 書影本1份、計價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17紙、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墊付報酬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2, 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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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