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林穗香
右抗告人因與賴耀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一月十八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一天),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