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749號
TPDV,95,訴,6749,2006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207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三奇 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為限額之開發 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另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3 條約定 ,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 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 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 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 ,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開 契約第6 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 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25%,與原告 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創三奇公司於93年3月12日向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l,183,324元,其中附表一編號l之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2日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 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7.913%計付;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7日至94年6月20日止,到 期一次清償,利息按7.213%計付,並於每年1月、4 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創三奇公司自93年11 月24日 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 ,各筆墊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創三奇公司於94年5 月29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 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 知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 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 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創三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