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貿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 ○○路8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裕貿針織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裕貿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 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清償,利息按基準利 率加3.67%機動計算(即現年息7.153%),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裕貿 針織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 件(均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裕貿針織有限公司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既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 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被告裕貿針織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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