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 令裁定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 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4日經由原告先夫陳肇煌之介紹向第三 人王陳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2年後返還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嗣陳肇煌過世,由原告丙○○○即陳 煌肇之配偶繼承。至87、88年間始由原告將所有房屋作價讓 與債權人王陳蔥,以抵償原告及被告所分別積欠其之債務共 2,000,000元,而由原債權人王陳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原告受讓後,曾多次向被告追償, 被告心情好時付800元、1,000元充作利息,迄今未清償,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說不認識陳肇煌,但借據上陳肇煌三個字是陳肇煌親自 簽名,一定是被告甲○○簽名後,陳肇煌才簽名。因為被告 沒有還錢,所以借據才沒有收回去。被告甲○○講的不實在
,被告早就認識陳肇煌。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向訴外人陳蔥借款,亦未經由陳肇煌介紹,向 陳蔥借款,陳蔥對被告既無債權,則何來債權讓與原告之 夫陳肇煌。被告否認有接到任何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且 證人陳蔥亦否認有債權讓與陳肇煌之事通知被告。二、原告所提借據上借款人「甲○○」簽名非被告所簽,該借據 上陳肇煌簽名,係以介紹人之身份簽名而非連帶保證人,按 常理陳肇煌並無代償之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付該借款之任何利息給原告或原告之夫陳肇煌。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4日經由原告先夫陳肇煌之介紹向 第三人王陳蔥借款1,000,000 元,約定2年後返還,惟被告 屆期未清償。嗣陳肇煌過世,由原告丙○○○即陳煌肇之配 偶繼承。至87、88年間始由原告將所有房屋作價讓與債權人 王陳蔥,以抵償原告及被告所分別積欠其之債務共2,000,00 0元,而由原債權人王陳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自 行向被告求償。原告受讓後,曾多次向被告追償,被告心情 好時付800元、1,000元充作利息,迄今未清償等情,固據其 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之夫陳肇煌借款之情? 茲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業為被告所否認簽名及印章真正, 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三十次後,核對上開借據上 甲○○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及筆劃特徵上均不 相同,上開借據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署,已有可疑,雖原告 復主張借據上陳肇煌三個字是陳肇煌親自簽名,故一定是 被告甲○○簽名後,陳肇煌才簽名云云,然查上開借據上 陳肇煌簽名縱然為真正,惟並不能證明陳肇煌當時所見之 人即甲○○,又原告再主張上開借據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故應認上開借據為真正云云,惟得知他人身分證 字號,並非難事,故尚無法以有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即遽 認被告有簽具上開借據之事實。
(二)又查證人陳蔥於本院具結證稱:「陳肇煌說要跟我借二百
萬元,一百萬元要借給甲○○,一百萬元要自己用,我對 陳肇煌說要由你負責,所以原告賣房子還我錢,錢已經還 清。(本院提示借據,是否見過?)我不認識字。陳肇煌 有說被告要借,但我說我是對陳肇煌,說要求由陳肇煌求 償。(本院問:被告未直接向你借錢?)是。都是經過陳 肇煌。本院問:原告還錢後,你是否有說這二百萬元債務 讓渡給原告向被告求償?)沒有,原告還錢給我就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這二百萬元交給誰?)陳肇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錢時甲○○是否在場?)沒有。 陳肇煌說要借給甲○○,我說最好不要,陳肇煌說沒有關 係,甲○○是他的好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看到陳肇煌把錢借壹佰萬給甲○○?)沒有。我是借給陳 肇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手上是否曾經有借條說甲 ○○向你借一百萬元?)借條是陳肇煌跟我寫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借條是否是陳肇煌向你借錢的?上面寫多 少錢?)是。陳肇煌與甲○○寫的借條,我不要,我只是 對陳肇煌,所以我要求是陳肇煌跟我寫的借據。陳肇煌還 我錢以後,陳肇煌與我的借條就撕掉了。我與陳肇煌的借 條有二張,每一張都是寫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 、19、20頁),可見證人陳蔥係將二百萬元借給陳肇 煌,並約定全由陳肇煌對其負責,雖證人陳蔥有聽到陳肇 煌稱將借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證人陳蔥並未親眼見到,故 亦無法證明陳肇煌確將一百萬元借予被告。況縱然本件借 款係被告向陳蔥借款屬實,惟證人陳蔥既證稱伊於陳肇煌 還款後,並未將借款債權讓與陳肇煌,則原告依繼承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0,000元,亦 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找伊談和解之事,說要慢慢還錢,如果 沒有借錢,為何要找人來和解,原告女婿可證明云云,惟 證人即與原告之女已訂婚之陳福全證稱:「我有去被告家 裡四次,每次去都有他的信徒來跟我談,但四次都不一樣 的人,被告都有在場,我都有拿正本去,他看過後,不承 認,這個印章、身分證是他的。第二次有說他有這個印章 ,但是印章已經遺失,第三次有身分證遺失,別人如何蓋 章,他都不知道。最後一次,他說要解決,要求我過去, 但是他又找不同的信徒跟我談,都是反覆,沒有結論。」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事實上亦不承認上開 借據真正,且所謂要解決,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真意為何, 況與證人陳福全洽談者均為被告之信徒,前後反覆,當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已承認借錢一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依繼承及借款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