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91號
TPSV,87,台抗,91,199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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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抗告人 施榮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曾萬寶間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本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號為○二三七七九、○二三七八○、○二三七八一號共三張)為由,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准許。雖再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同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七三號),惟因起訴不合法,業經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應認其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至再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同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六四六號),係就同法院另件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六三一號)准其保全之另三紙本票票款三百萬元(票號為二八五七七六、四四八九六○、四四八九五七號)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與本件無涉。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誤認再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票款提起本案訴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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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