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大陸地區人民朱懷子(即亡故榮民宋渠 之妻)委託,向被告辦理朱懷子對宋渠應繼承遺產事宜,雙 方約定原告得受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經原告 之努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洋民子第18711號函將朱 懷子陳報繼承宋渠遺產乙事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持上述准 予備查函向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領朱懷子應繼承宋渠之 遺產200萬元部分,然久未有下文,經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朱懷子承諾與原告之100萬元(尚包括海基 會驗證費、法院繳納各種公費、交通費、食宿費.. 等), 並經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85年 度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朱懷 子收取對第3人即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被繼承 人宋渠之應繼分)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朱懷子清 償(假扣押之金額為1,002,500元),而被告分別於86年4月 8 日、86年4月22日發函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原告已非代 理人為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然於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未回覆前,被告竟已於86年4月16日將上述假扣押之 金額發給魏東敏,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6年5月2日函覆被 告謂被告上開所述情形並非法定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再被告 於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30日先後覆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謂宋渠之遺產已於86年4月16日移交其繼承人, 並由宋春年代表領取。惟朱懷子並未委任宋春年領取其繼承 之金額且領據上具領人係魏東敏與宋春年2人,並非僅宋春 年1人,被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已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 告發被告相關人員瀆職,雖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是被告違反上開 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之行為顯係不當致法院之公信力蕩 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亡故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款計有4,08 6,004元(不動產變價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上述遺款,經被告所屬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84年5月12日函繳交被告。嗣 經被告於86年4月8日函同意宋渠之大陸繼承人宋春年、朱 懷子等2人繼承其中400萬元(餘款86,004元歸屬國庫), 至86年4月16日並由宋春年來會領取該遺款在案。原告原 係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承宋渠遺產之事宜,嗣因朱 懷子變更其辦理上開繼承案件之代理人,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乃於85年6月15日主張對宋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 ,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 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 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告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 並以宋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假扣押執 行命令在案(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 )。
(二)惟原告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本案訴訟,業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因此,原告乃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 賠償,方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一)字第 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對此,原告雖持前揭 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 產,經該院於91年8月16日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91年度執字第8458號)。惟被告所屬之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於收到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非該處,其遺產已於84年間已繳交 被告為由,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項爭議,雖 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 年度 花簡字第378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2年再易字第10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假扣押執 行命令之情事,業經該院以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92 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
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執 行異議之訴,其判決理由載明:「經查,退輔會就朱懷子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宋渠遺產得領取之200萬元,業由 另一繼承人宋春年於86年4月16日代朱懷子領取200萬元, 此有退輔會91年12月16日輔壹字第0910017904號函附於原 審卷可稽,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堪推定為已因 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此則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是朱懷子 對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收取訴訟 之規定而行使收取權,即無理由。」
2、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 審之訴,亦載有:「然宋渠為81年10月18日死亡,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輔會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無遺產管理人之變更,宋渠之繼 承剩餘款86,004元已依法繳交國庫等情,有退輔會93年4 月26日輔壹字第0930004692號書函附卷可參,且宋渠遺款 4,086,004元(不動產變價款),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 84年5月12日函繳交退輔會,業於86年4月8日函同意大陸 繼承人宋春年、朱懷子等二人繼承400萬元(餘款歸屬國 庫),並於86年4月16日由繼承人宋春年來會領取在案, 亦有退輔會書函在卷足稽。再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最早之發布日期為82年 1月20日,是退輔會上開函覆稱其為宋渠之遺產管理人一 事,應堪採信。」、「再審原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 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退輔會違反禁止債 務人朱懷子收取之執行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之法律效果為 不得對抗有委任報酬債權之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此部分 委任報酬債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其 之後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損害賠 償債權,是退輔會之前揭清償行為自得對抗對朱懷子有損 害賠償債權之再審原告」等語。
3、簡言之,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 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宋懷子(由宋春年代領),並未違 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7月17日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屬 於合法之債務清償:
(1)宋渠之遺產,早於84年間即已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所屬 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擁有管理之權限,故對朱懷子負有
債務者為被告,而非該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原告請求扣押 朱懷子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自無理由。是該假扣 押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應為朱懷子對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之債權,而非其對被告之債權,因之該執行命令之效力 ,應不及於被告。
(2)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 扣押命令,如第3人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者,固不得以 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然此債權人,僅限於主張有假扣 押債權之債權人,不包括其他債權在內。從而,原告聲請 為假扣押者,僅有其對朱懷子之委任報酬債權(該請求業 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不包括其對朱懷子之損害賠 償債權,故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亦不能及於未經 原告聲請之損害賠償債權。
4、綜上,被告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 承人宋懷子,並未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7月17日假扣 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仍屬合法清償。縱令原告對宋懷 子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惟被告對朱懷子所為之債務 清償,並未因而致被告另受有損害,原告再執陳詞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
(四)退步而言,原告縱令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 亦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僅略謂「原告為大陸繼承人朱懷子墊 付若干金額,10年訴訟精神遭受損害,金錢賠償都不夠」 云云,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為何,並未具體表明 。
2、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 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6日已將宋渠之遺產 200 萬元核撥予繼承人宋懷子」乙節,被告至遲於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執行異議案件之審理期 間,即已知悉,惟自該院簡易庭於92年3月19日作成第一 審判決,至原告於9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以上,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當已 罹於時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亡故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款計有4, 08 6,004元(不動產變價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
述遺款,經被告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84年5月12日函 繳交被告。嗣經被告於86年4月8日函同意宋渠之大陸繼承人 宋春年、朱懷子等2人繼承其中400萬元(餘款86,004元歸屬 國庫),並於86年4月16日由宋春年領取該遺款在案。而原 告原係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承宋渠遺產之事宜,嗣因 朱懷子變更其辦理上開繼承案件之代理人,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乃於85年6月15日主張對宋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 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 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 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即以 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宋懷子 財產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 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 137號)。惟原告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本案訴 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號、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因之,原告乃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 害賠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一)字第 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乃持前揭確定判決, 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經該院於 91年8月16日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1年 度執字第8458號)。被告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收到前 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 非該處,其遺產已於84年間已繳交被告為由,於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項爭議,雖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亦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 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該院以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違反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 命令,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 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 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 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又執行債權人以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如第3人違反該 扣押命令之效力,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然此
所謂之債權人,應限於主張該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而言, 尚不包括其他之債權人在內。
(二)經查:如上開三所述,本件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該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 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 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所主張之債權為對 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惟原告主張其對朱懷子有 委任報酬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原 告雖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88年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並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朱懷子之財產,惟原告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係本於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之執行名義,而非係前揭假扣押裁定本 案訴訟之執行名義(即本於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訟之執行名 義),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既非該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 則被告上述之清償行為自得對抗對朱懷子有損害賠償債權 之原告,且原告就此項爭議,所另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 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 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憑,益見被告並無違反 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無任何「不法」 可言。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