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44號
TPDV,95,訴,6044,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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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成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業於 民國95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95年3月28日起算 ,有該次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陳明,核其行為係 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瑩 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75%計算,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 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成瑩公司自95年2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 款之約定,被告成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 欠之借款3,002,70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 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 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成瑩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2,704元 ,暨自95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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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