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0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杰林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三行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第二頁第二行中關於「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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