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961號
TPDV,95,訴,5961,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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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以被告丙○○、訴外人曾 富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0.965 ﹪(目前為年息6.125 ﹪)計算,借款期間自94 年8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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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