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其餘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原告55萬9320元,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甲○○、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紙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萬9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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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本金 │利息及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逾期未滿六個月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約定利率加計百分│約定利率加計百分│
│ │ │之十 │之二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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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伍拾伍│自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萬玖仟叁佰貳│十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 │
│拾元 │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百分之八│ │
│ │點五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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