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遠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邦鈺、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惟飛遠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4日止即未 再清償,計尚積欠原告4,871,653元本息,原告乃於94年 11月11日對被告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實一所述。然被告乙○○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先 於94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483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5巷6號 2樓(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再 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 ○將其所有幾無殘值(扣除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10, 300,000元後)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 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詐稱為清償其對甲○○之保 證債務5,900,000元,故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顯為無效, 又據此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撤銷。 爰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45之 13地號,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44之土地;同區段483地號,地目建,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之土地;暨其上建號750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5巷6號2樓,面積73. 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6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於94年10月3日所為權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所清償之債務實係訴外人飛遠公司之保證債務 ,然被告乙○○竟持系爭房地清償該其對被告甲○○無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 旨可知,被告乙○○以系爭房地為清償其對被告甲○○債 務部分之清償行,應被評價為無償,又被告乙○○除系爭 房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乙○○前開行為以侵害其 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塗銷該所以權移轉登記移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實詳如法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乙○○任職訴外人飛遠公司,而對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即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借款 設定抵押權以為之擔保,是並非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處 分系爭房地。次查訴外人飛遠公司與其董事即被告乙○○自 93年間即因向被告甲○○借款,因此被告間計有保證債務計 5,900,000元;而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乙○○仍無法清償, 訴外人飛遠公司即簽發三張支票並由被告乙○○背書以為借 款之擔保,嗣飛遠公司等屆期仍無法如期清償,乃由被告乙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抵充債務,故被告間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同時更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 於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抵賣抵押物若拍賣畢並取償後,應已無 殘質可供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債權行為,亦不可能使被告乙○○陷無資力而詐害原告 債權;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飛遠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被告乙○○、訴外人陳邦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嗣飛遠公司僅繳納 利息至94年9月14日止即未再繳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原告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 年11月11日對債務人飛遠公司、陳邦鈺、乙○○等核發94 年度促字第3965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4, 871,653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 之利息等。嗣飛遠公司、劉邦鈺無異議,故前開支付命令 於95年3月28日確定。而原告對被告乙○○之支付命令因 逾期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
2、9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甲○○受讓被告乙○○間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假買賣,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被告甲○○登 記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
度裁全字第9244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以12,000,000元之 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禁止被告甲○○就下 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等行為。嗣原告 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存字第5261號依前述假處分提存後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95號假 處分執行案件執行。
3、94年10月28日原告持上述94年8月15日消費借貸等法律關 係,由飛遠公司、乙○○、陳邦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度票字 82135號本票裁定,嗣於94年12月15日確定。 4、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乙○○先於94年7月25 日 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12,360,000元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畢。並於94年09月26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甲○○並移轉登記畢。嗣 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間,以被告乙○○抵 押借款二筆9,170,000元、1,130,000元未依約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本院以95年05 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同時為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債權之積極行 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一)本件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實施抵押權後,幾無殘值,故原告 主張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用以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即無理由。 1、兩造對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前,即持向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 ,360,000元,嗣並借款二筆9,170,000元、1,130,000元同 時又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0,300,000元 本息未清償,同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聲請法院於95年05 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房地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本、被告提出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本院調閱之95年度 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卷可稽;同時兩造亦對系爭房地
將來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經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幾 無殘值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房地既無殘值,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所有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移轉登記屬無償之詐害行為, 惟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 原告業經舉證證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經提出優勢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 1、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乙○○曾任訴外人飛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自93年間起,即以飛遠公司董事身分向被告 甲○○借款3,900,000元,並約定由飛遠公司按月將上開 借款利息87,000元逕匯入被告甲○○在台灣企銀大安分行 帳戶;嗣飛遠公司再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被告甲○○ 借款2,000,000元,同時約定由飛遠公司併將利息117,000 元按月匯至被告甲○○上開帳戶;94年5月31日上開借款 到期,飛遠公司及保證人被告乙○○無法清償借款,乃由 飛遠公司開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三件,金額合計為59 ,0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 31日);並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被告甲○○以為債務 擔保,而飛遠公司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仍應付利息,同時 上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提出存摺、支票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件( 被證九至被證十五)為證,是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堪信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空言抗 辯稱不符常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再查被告乙○○曾任 飛遠公司負責人,對外及對內代表公司處理各種事務,亦 經被告提出飛遠公司登記事項卡陳述明確,是被告甲○○ 上開辯稱是乙○○、飛遠公司借款及保證(支票背書)等 情,似亦為情理之常。綜上原告陳稱被告辯解反覆與常理 不符云云,亦不足為訓。
2、次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保證債務存在,則被告乙○○將其所 有不動產,以清償飛遠公司保證債務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等情,核非屬「無償」行為,自亦有據。又依據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95310598 00號函所附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全案影本,亦可 說明本件被告抗辯稱其間有5,900,000元之債務,為本件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價,故屬有償行為,亦有所據。 3、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屬清償「保 證債務」(即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之債務等),固可能對 被告乙○○之積極財產「減少」,但乙○○之消極財產即 債務亦同時減少,是自非屬詐害行為。
(三)本件被告為移轉登記時,並未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間之上開 保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前,同時本件被告乙○○對原告 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於後,兼查系爭房地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幾無殘值」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亦不會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通 謀虛偽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經查如前述不 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於94年 12月15日始確定,被告乙○○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時 ,始知悉前開債務存在;惟被告間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早於94年9月26日即完成 。參考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非「明知」損害原告權利,同 時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核亦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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