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8年3、4月間有意購買財團法人臺灣省物資處 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物資處職工福委會)所興建,坐落 臺北縣中和市「日麗職工華廈」B6棟7樓一戶,及地下層 編號24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不具承購 資格,需由具購買資格之被告甲○○出名過戶承購,原告 當時以訴外人簡忠正為仲介,撮合辦理權利轉換契約事務 ,兩造簽訂權利轉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 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為物資處職工福委會之職工,有 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同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承 購系爭不動產,且於完工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由簡忠正負 責與被告接洽有關權利金交付及過戶登記事項,又因與物 資處職工福委會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被告具有承購資格, 原告乃以被告為存款人,將購屋頭期款、自備款存入物資 處職工福委會購屋專戶。詎被告簽約並按期收受原告交付 金額新臺幣(下同)659,612元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約定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及相關過戶作業,致原告所繳分期款項遭物資處職工 福委會全數沒收。原告即訴請被告返還所給付價金35萬餘 元及約定報酬30萬元,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3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判決認定簡忠正為系爭協議 書之買受人,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惟原告與簡忠正、被 告有三方債務關係,依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簡忠正對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價金報酬返還請求。至上開確定 判決雖以原告在上開法律關係非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買受人 ,然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支出,縱報酬30萬元係簡忠正所 轉交,然原告與簡忠正內部委任關係言,簡忠正係受原告 委辦任務之受任人,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簡忠正已於 事發後遠走南非,無法行使權利,顯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事實,被告既於收受659,612元後,毀約不願配合辦理銀 行貸款,致原告無資力一次繳納後續近480萬元之款項, 遭物資處職工福委會解約,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代位簡忠 正向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將上開款項給付簡忠正,由原告代為受領。(二) 原告行使代位權為有理由:
⑴原告對簡忠正有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98 號確定判決,認定簡忠正在系爭協議書中並非原告之 代理人,亦非兩造之仲介,因此簡忠正方為系爭協議書中 之買受人(即第一次權利轉換協議中,簡忠正為買受人甲 方,而被告為出賣人乙方)。惟簡忠正同時間又與原告成 立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中,原告乙 ○為買受人甲方,而簡忠正為出賣人乙方),而第二次權 利移轉的契約標的就是第一次權利轉換協議中,由簡忠正 向被告取得之全部權利和義務關係。因此,依第二次權利 轉換協議之約定,簡忠正有為原告之利益協助與被告間不 動產權利之移轉,包含支付由原告所交付,用以給付第一 次權利轉換協議書乙方(被告)之權利金30萬元,並擔保 該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書之內容能夠確實被履行之義務; 而原告則有代為墊付簡忠正依照第一次協議書所示應交付 被告權利金30萬元之義務。
⑵簡忠正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 「於接悉職工會通知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配合職工會辦 理銀行貸款(以總價八成為限)...」,因此被告有協 助簡忠正配合辦理貸款之協力義務,因被告拒絕履行,致 原告之後依照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以被告為匯款人所繳 交分期款項遭物資處職工福委會全數解約沒收,造成損失 。又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 決)認定簡忠正為第一次權利轉換協議書之甲方買受人, 故依照簡忠正與被告間協辦銀行貸款之義務,被告既未履 行,造成系爭不動產各期款項遭沒收,權利轉換之目的不 能達成,則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給付內容不 完全(即協助辦理房屋貸款之給付義務),簡忠正遂有依 照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償付包含權利金及因被告不 完全給付,導致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繳付卻遭物資處職工福 委會沒收之各期款項在內之損害賠償共659,612元。 ⑶簡忠正怠於行使權利而陷於無資力,故原告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因簡忠正與原告間具有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之債權 債務關係,本應擔保第二次權利轉換契約之履行,卻於事 發後遠走南非,原告難以向其請求所負有與訴之聲明同額
之權利金損失,及已繳付之各期價款。同時簡忠正亦未能 依第一次權利轉換協議向被告行使權利,顯然怠為行使對 被告之權利。
(三)就被告抗辯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註明「 不需貸款」部分:
⑴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註記「不需貸款」之字樣,但僅有 被告之蓋章,欠缺出賣人之蓋章,無法判斷其真實性。 ⑵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註記「不 需貸款」之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拘束力。
⑶若「不辦貸款」之事項確為被告與簡忠正簽訂權利轉換協 議書之重要事項,何以未同樣要求以書面寫明?且該份協 議書第4頁另有手寫附註每月向物資處職工福委會繳納1萬 元之部份,並加蓋印章,若真有「不辦貸款」之約定,何 以不一併寫入作為補充?
⑷被告主張,原告本應於給付自備購屋尾款同時,備足全部 現金一次給足,非但與約定相違,且實屬刁難,亦與市場 交易常情有違。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簡忠正新659,612元,及自更正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提供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 原告行使代位權為無理由
⑴原告對簡忠正有無債權存在?
原告與簡忠正之間究竟有無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契約一事, 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簡忠正與原告顯無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何來基於契約而對簡忠正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 且原告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前次訴訟事件(鈞院91年度 訴字第588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 判決)均主張其以簡忠正為仲介,而與被告簽立權利轉換 協議書,及至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亦為相同主張,足證原告 主觀認知其並未與簡忠正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即無任何債 權。今忽然翻異前詞,改稱其與簡忠正之間有成立所謂「 第二次權利轉換協議」之契約云云,原告之主張顯前後矛 盾。
⑵簡忠正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簡忠正與被告簽立「權利轉換協議書」時,被告即將其與 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 簡忠正,該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買受人(被告)不需貸 款,簡忠正亦知悉此項約定並表示已暸解購買該房地須繳
交全部價金予物資處職工福委會。嗣後因簡忠正未依約履 行給付工程期款予物資處職工福委會,致遭解除契約,此 項解約之事實及效力,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簡忠正自負 其責,與被告無涉(權利轉換協議書第5條),是簡忠正 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⑶原告未舉證簡忠正陷於無資力
僅謂「簡忠正事後已遠走南非海外,勢必無法督促其行使 契約權利,見其具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云云,惟簡 忠正有否遠走南非,固未可知,即使有之,亦不足以證明 其陷於無資力之情況。
(二)就證人黃國銘證詞部分
⑴證人黃國銘稱88年4月2日與4個人簽約不實,實際上簽約 者只有被告、黃振昆、簡忠正等三人。88年4月1日晚上確 實是在辦公室樓下的冰果室談買賣細節。同年月2日於辦 公室一樓的守衛室簽約。在場者有同事陳志銘、黃振昆、 楊兆玉、洪嘉臨,及當天守衛楊志雄,均當場見到被告拿 到30萬元及被告把權利轉換書、印鑑證明書、及房地買賣 契約書正本交給簡忠正。
⑵證人黃國銘有見到被告向簡忠正解釋被告與物資處職工福 委會的房地買賣契約,其契約內容包含房地總價坪數、車 位、付款條件、方式及貸款約定。
⑶證人黃國銘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與物資處職工福 委會間之契約,被告欲轉賣給原告時,會有另外一個權利 移轉契約書。
⑷證人黃國銘未取得過違約通知。
(三)開偵查庭當天,證人黃國銘有帶大隊的黑衣人,故證人怕 危及生命安全。並求被告同意證人說「事隔這麼久,什們 都不知道好不好」,被告同意。
(四)除了30萬元外,未收到其他款項。該30萬元係由簡忠正, 而非原告所交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為物資處職工福委會職工,與該會簽訂有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嗣被告簽立甲方(即買受人)空白之權利轉 換協議書,將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除補貼款外予以出售 ,並當場收受簡忠正所交付30萬元權利買賣之價金。(二)嗣簡忠正將該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在甲方即買受 人欄簽名,期間之購屋之工程期款均以被告名義按期繳付 ,惟實際非被告所支付。
(三)嗣被告拒絕配合銀行貸款事宜,買方無法一次付清剩餘購 屋價款,被告與物資處職工福委會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遭物資處職工福委會解除,所繳上開分期款價金亦遭沒 收。
(四)原告曾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未依 約履行應配合辦理銀行代款及過戶手續之義務,業經原告 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期款及買賣價金 65961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81號判決 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39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簡 忠正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報酬及所繳遭沒收 之359,612元分期款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所行使之內容,仍 為被代位之債務人基於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得對第三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上地位不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而有所影響。是第三人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所得對 抗之一切抗辯權,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二)查,證人楊兆玉於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81號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是同事,當時買了中區福利住宅後,就聽說北 中南有人在收購,後來有來了三個人,後來黃國銘在一年 後有再來過我們辦公室,當時有聽到洪先生(被告)有告 訴他們說,他不貸款,對方買的話一定要繳現金,我們有 幾個同事在場都有聽到,對方的表情顯現出來應是沒問題 (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81號民事卷宗第170頁)。(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前案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簽立協 議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簡忠正係系爭協議書之仲介,並非上訴
人之代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簡忠正係協議書之買 受人,簡忠正當時說協議書之甲方先空白,他要轉賣時再 簽上去等語...。簡忠正之法律地位為何?為本件爭執 之重點。兩造均自認簡忠正未向兩造任何一方收取仲介費 用...,足堪信為真實。...。茍簡忠正之地位係仲 介,其未向兩造收取仲介費用,亦與常情不合,故簡忠正 並非兩造之仲介。簡忠正曾以臺北95支郵局第173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本人於民國88年4月2日與台端就臺 北縣中和市「日麗職工華廈」B棟七樓房屋(含基地持分 )及地下二層編號243號車位一個,簽訂權利轉換協議書 』。...足見簡忠正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0年偵字第17720號甲○○詐欺等案,告訴代 理人黃國銘於警訊時稱:(問:簽約時為何買方(按:乙 ○)不在場?)我係從事仲介工作,因買方尚未確定,所 以先與賣方簽定權利轉換協議後,等有買主時再由買方在 協議書上簽章,所以簽約時買方不在場」,有警訊筆錄影 本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證人簡忠正於偵查時證 稱:『根據權利移轉協議書第5條,仲介者可以將權利移 轉給第三者,當時我先知道該屋,後來找買主乙○,由我 仲介直接賣給乙○』等語,...,而權利移轉協議書第 5條係有關「買受人」指定第三人承受或行使權利之約定 ,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簽約時 ,上訴人尚未確定為系爭權利之買受人,而係『第三人』 ,自不可能成為當事人。簡忠正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 非兩造之仲介;其既繳納30萬元,並將權利移轉給上訴人 ,簡忠正為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甚為明確」為由,駁回 原告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自不得有與之 相反之主張。
(四)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國銘雖證稱:伊於88年4月2 日到臺中時,是去簽約,被告與簡忠正已經談好了,這份 契約,當時訂約的重點在契可以再移轉,賣方一定要配合 貸款,因為這是對買家唯一的保障,房子是先移轉給被告 ,再移轉給買方。(問辦不辦貸款就權利移轉有何關係? )房子如果先過戶給被告,如果不辦貸款對於買方的風險 太大,如果一次付清,房子卻是被告的,根本不會有買方 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查,證人黃國銘於前案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881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中,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前案上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卷宗可 查。又黃國銘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陳稱與簡忠正是朋
友關係,簡忠正在系爭協議書的法律地位是仲介,介紹渠 等買這個房子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第56頁參照),惟因簡忠正曾於警訊時證稱其與黃國銘係 堂兄弟,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因而認黃國銘與簡忠正有 親戚關係,且有利害關係(簡忠正為買受人),黃國銘隱 瞞與簡忠正間親戚關係之事實,偏袒原告而不採信證人黃 國銘之證言。況且,黃國銘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本院卷 第97頁證人住所參照),除於被告與簡忠正簽約時為見證 人外,於90年3、4月間尚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之辦公室協 調貸款事宜,最後一次是於90年6月7日找被告(本院卷第 98 頁),如黃國銘確僅係見證人,何以多次為此南下臺 中與被告洽談,且對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涉入如此之深。再 黃國銘於作證稱:「錢是我們在繳,但是用被告名字繳. ..我們契約有約定如有訊息要通知原告,但他從未履行 」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黃國銘於本件兩造間 之糾紛亦有利益糾葛存在,非僅為單純之見證人,其證言 自有所偏頗,尚不足取。
(四)本件依被告與物資處職工福委會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第17條就貸款約定部分,被告已於該條款下方以手 寫註明「不需貸款」(本院卷第19頁),而該份買賣契約 書正本於被告出售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後,即已交付簡 忠正,被告應無逕自取回修改之可能,足認至少在被告出 售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註明於買賣契約中。再參照證人 楊兆玉之證言,堪信被告與簡忠正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 有向簡忠正表明「不辦理貸款,如要買一定要繳現金」意 思之事實,簡忠正既對此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交 付30萬元權利金及報酬予被告,足見其間確有達成「被告 不配合辦理貸款」之合意。則被告自無簡忠正所要求配合 貸款之義務,尚難認為被告對簡忠正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本件原告所代位者為簡忠正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權 利,則被告本得以其抗辯對抗簡忠正,原告代位行使簡忠 正之權利,前上揭說明,亦得以此事宜對抗原告,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履行配合貸款之義務,對簡忠正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並造成損失,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權利之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簡忠正659,612元,及自更正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