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859號
TPDV,95,訴,4859,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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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約定書第六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車之堡 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 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為憑。詎被告車之堡公司自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七十八萬四千六百 零二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四千六 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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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