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陳保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二九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十九之十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十九之四號建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同段十九之五三號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磚造平房面積一九五‧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明知抗告人與訴外人陳保勝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保證票,並非借貸時交付本金所取得之票據,且該保證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即一百五十萬元客票部分)業已清償,已不得再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及另紙由抗告人與陳保勝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係抗告人為延期一個月清償抵押借款而支付之利息,且該利息債權,依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能獲優先受償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二張本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一併虛報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借款之本金債權,聲請列入分配,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將該一百八十萬元列入抵押債權分配,並依相對人聲請,以其分配之金額抵償相對人標得之前開十九之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完畢。本件相對人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相對人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本票及三十萬元之利息債權本票,虛列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而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以致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至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因相對人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此並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抗告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之請求,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曾有明示。查本件相對人被依詐欺罪刑論處,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以已受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上述不動產,使抗告人喪失其所有權。以過程而言,抗告人之喪失所有權,實與相對人所犯詐欺罪責有關。原法院認抗告人上開不動產之被查封拍賣,非因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