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丁○○名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因 買賣而移轉予另被告丙○○所有,惟買賣契約不存在,或雖 存在但伊得聲請法院撤銷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買賣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 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潮館公司) 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周玫君及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新潮館公司 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其77萬7,260元,被告丁○○為新潮館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其另案訴 請新潮館公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連帶給付,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詎被告丁○○ 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先於94年11月1日與其母即被告丙 ○○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丁○○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翌日設定抵押 權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月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 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丁○○怠於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上 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惟如本院認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收受 及資金流向,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 損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又如被告以不相 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 11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丙○○應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 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4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 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均以: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因經 商需求資金向其母即被告丙○○多次借貸週轉,總額約400 萬元,其後丁○○見暫時無法償還,而被告丙○○年事已高 ,該400萬元若遲遲不還,不但無法對丙○○交待,將來繼 承發生時,遺產亦難計算,恐因此有損兄弟姊妹等繼承人間 感情,丁○○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市價相若之系爭 房地代物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並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丁○ ○先行簽名於上,雙方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被 告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對伊母即被告丙○○之消費借貸 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母丙○○,並非原告主張 之脫產行為,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該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原告亦不得聲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新潮館公司於92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周玫 君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新 潮館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7萬7,260元,被告 丁○○為新潮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債務77萬 7,260元(按,被告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尚欠50餘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請新潮館公 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二)被告丁○○與其母即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就系爭不 動產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潮館公司於92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周玫 君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嗣新潮 館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其77萬7,260元,被告丁○ ○為新潮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經其訴請新潮館公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 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 號)。詎被告丁○○卻早於94年11月1日與伊母親即另被 告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被告丙○○,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3385 號卷,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無效;如非無效,則亦屬有害 其債權,其亦得聲請撤銷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因經商需 求資金向其母即被告丙○○多次借貸週轉,總額約400萬 元,其後丁○○見暫時無法償還,而被告丙○○年事已高 ,該400萬元若遲遲不還,不但無法對丙○○交待,將來 繼承發生時,遺產亦難計算,恐因此有損兄弟姊妹等繼承 人間感情,丁○○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市價相若 之系爭房地代物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並書立房地買賣契約
書且丁○○先行簽名於上,雙方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確實 存在,是被告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對伊母即被告丙○ ○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母丙○○ ,並非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 所欠丙○○之借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丁○○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云云,雖據提出房地買 賣契約書1件為證。惟查,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被告 丁○○之印文,被告丙○○並未簽名或蓋章,足見該房地 買賣契約書尚未生效,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以 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無可 取。況被告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目前尚欠原告五十多萬元,陸續都有清償。房子原先 就屬於我的母親(即被告丙○○),只是先借我融資使用 ,現在母親年紀大了,所以我把房子還給他。」等語,並 陳稱:「(問:這次過戶有無資金交付母親?)沒有,本 來母親就有借錢給我。」等語(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5行),足見被告丁○○係 以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被告丙○○之意思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無交付任何價金,顯非屬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不存在買賣 關係等語,自非無據。被告辯稱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丁○○ 與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 ,於同年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丁○○有連 帶保證借款債權77萬7,260元(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尚欠原告50餘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丁○○怠於請求回復登記,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 丙○○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即均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 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丙○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即屬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四。建物:建號一六九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四 十八號四樓之七、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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