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新臺幣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483之43地號土 地,面積原為287平方公尺,民國68年間因政府實施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地號改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4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94平方公尺。嗣原告己○ ○於89年8月15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俊憲買受,並於 92年5月2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00出售予原告丁○○,且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時,發 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疑義,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認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因地籍 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為294平 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 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7月17日辦竣更正登記,更正 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7平方公尺。又原告因信賴登記而依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因被告之錯誤而短少7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於更正面積時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141,123元,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 、丁○○之金額分別為987,762元、99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987,762元、99元。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辯稱: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國 家賠償,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97次 委員會議決議被告無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依地 籍原圖計算,界址並無異動,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因面積更 正登記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己○○自89年8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4年10月1日申請國家賠償之日止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又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陳俊憲因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不當得利7平 方公尺之價金,原告自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陳俊憲求償。再 者,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被告中山地政 事務所僅依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函囑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該錯 誤並非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行為所致,故被告中山地 政事務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 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287平方公尺,68年間政 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因面積計算錯誤之結果,致登載為294 平方公尺。嗣原告己○○於89年8月15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俊憲買受,並於92年5月2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00 出售予原告丁○○,且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後, 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時,發現系 爭土地之面積有疑義,爰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 資料後,認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函囑被告中山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7月17日辦竣更正登記,更正後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8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開發總隊 94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223900號函、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92年7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1862300號函、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系爭土地更正前之所有權狀及 更正後之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面積登載錯誤,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 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
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68條第1前段、第2項、第7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現行法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 ,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 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 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 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 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 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 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 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7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 人,故因土地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 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 ,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 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 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 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67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甚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287平方公尺,68年間政府實 施地籍圖重測,因面積計算錯誤之結果,致登載為294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 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 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且登記 錯誤並不限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之情形,亦不問地政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是以,縱系 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計算面積錯誤 所致,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且此與原告可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出賣人陳俊 憲求償無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登記錯誤並非伊行政行為所致,且原告可依民法相關規定 向出賣人陳俊憲求償,伊並無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又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損害賠償 ,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9月26日以北市地發字第 094324300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有前開函文在卷足 憑(參本院卷第82頁)。因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
中山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土地 開發總隊並非負責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地政機關,是原告 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應就系爭土 地之面積登記錯誤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三)次查,原告己○○係於89年8月15日向陳俊憲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92年5月2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00出售予原 告丁○○。又原告己○○、丁○○買受系爭土地或其應有 部分時,均因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 錯誤,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而買受 ,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已發生,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自應以買受時 計算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現 值計算損害額,洵非有據。再查,原告己○○於89年8月 15 日向陳俊憲購買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3筆為 台北市○○區○○段5小段597、478之1、478之2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3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以294平方公尺計算) ,價金則為5,858,745元,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己○○購買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7,385元(5,858,745/337=17, 385)。又原告己○○於92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000出售予原告丁○○,價金為4,489元,亦有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52,687元 (4,489/0.0294=152,687)。再者,系爭土地原為287平 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中山地政 事務所登載為294平方公尺,原告亦誤認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94平方公尺而買受,故因此而多支付7平方公尺之價金 。準此,原告己○○、丁○○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為121, 683元(7*9,999/10,000*17,385=121,683)、107元(7* 1/10,000* 152,687=107)。(四)末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山地 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而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 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又原告係於92年間經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 正並通知原告面積計算錯誤情事,始知受害,斯時始得行 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今未逾15年,是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丁○○因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 錯誤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121,683元、107元。又原告己○○
、丁○○係分別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開發總隊共 同給付987,762元、99元,亦即請求被告分別各負1/2給付責 任,然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既無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請求被告 土地開發總隊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己○○、丁 ○○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給 付121,683元、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