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中電國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大盛灯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其聲請扣押強制執行,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95年度 裁全字第28號裁定在案,並以大盛公司對被告中電國際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尚有貨款未領取,其遂聲請 本院就該貨款債權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1月11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大 盛公司在新台幣(下同)56萬5,2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3 人即被告中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指稱大盛公司已無貨 款得以請領云云。惟被告聲明異議時,僅稱大盛公司已於94 年12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請款手續,但並未檢 附相關文件,實難信被告業已給付前揭貨款予大盛公司,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大盛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56萬9,737元(含執 行費4,522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否認大盛公司對伊尚有何貨款債權存在,並以:伊雖 曾向債務人大盛公司購買景觀高燈照明器具乙批,雙方並約 定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惟大盛公司已於94年12月18日完成 履約交貨(按,此為追加部分之履約日期,契約部分已先於 94年11月18日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7頁),伊遂於同年12 月26日以現金給付尾款80萬9,400元予大盛公司(見本院卷 第57頁),伊並未欠大盛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訴外人大盛公司未清償56萬5,215元貨款,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5年1月2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28號裁定在案。
(二)原告嗣於95年1月10日聲請就大盛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1日以95 年度執全字第15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大盛公司在56 萬5,215元及執行費4,5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 令於95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以大盛 公司對伊已無可領取之貨款債權為由,具狀對上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
(三)被告與大盛公司於94年10月18日簽訂「景觀路燈燈具材料 合約書」,由被告以總價218萬4,000元(含稅)向大盛公 司購買景觀高燈照明器具乙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於94年12月26日 給付貨款餘額予大盛公司即被告對於大盛公司之貨款債務是 否業已清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盛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大盛公 司對被告尚有貨款未領取,其遂聲請就該貨款債權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執 全字第153號執行命令,禁止大盛公司在56萬5,215元及執 行費4,5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 稱大盛公司已無貨款得以請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板橋地 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本院95年1月11日北院錦95 執全午字第15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26日 北院錦95執全午字第153號通知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卷審核屬實,惟被告否 認尚有欠大盛公司任何貨款,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否認伊於94 年10月18日以總價218萬4,000元(含稅)向大盛公司購買 景觀高燈照明器具乙批,雙方並簽訂有「景觀路燈燈具材 料合約書」之事實,惟辯稱大盛公司於94年12月18日履約 交貨後,伊已於同年12月26日以現金給付尾款80萬9,400 元予大盛公司,故該合約之貨款已全部付清,伊並未欠大 盛公司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費用申請書3紙及匯款申請 回條1紙(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景觀路燈燈具材料合 約書暨明細附表、中電國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函、同意書 、現金帳戶明細各1件(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為證,核
與證人即大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所辯大盛公司於94 年12月18日履約交貨後,伊已於同年12月26日以現金給付 尾款80萬9,400元予大盛公司,該合約之貨款已全部付清 等語,即屬可取。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證物之真正, 並否認被告已清償對大盛公司之債務云云,惟證人乙○○ 雖於到庭作證時持有與被告提出之明細(本院卷第27頁) 相同資料,然乙○○陳稱係因伊甫自國外回國,故由伊公 司郭英郎拿給伊該份資料,以便作證等情(本院卷第58頁 ),尚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乙○○ 有不實證詞之事實,原告徒予否認,尚非可取。(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已全部付清關於景觀路燈燈具材料 合約之貨款,並未欠大盛公司任何款項等語,即為可取。 大盛公司既對被告已無可資領取之貨款,則被告於收受上 開執行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大盛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56萬9,737元(含執行 費4,522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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