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46號
TPDV,95,訴,3846,200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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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庚○○
訴 訟 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基
被    告 乙○○  原住基
       丁○○
       癸○○
       辛○○
             8樓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壬○○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及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 ,業於民國9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如附表所載,核其行為 ,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癸○○、辛 ○○、壬○○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陞公司 )於民國92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丁○○辛○○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丙○ ○、何枋華、丁○○辛○○癸○○就被告忠陞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忠陞公司分別於92年 10月2日及94年5月24日分別各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400萬元、40萬元及160萬元,後二筆更追加被告壬○○己○○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分約定前二筆按年利率6.75% 計算,後二筆按年息7%計算,借款期限均為自借款日起3年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忠 陞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忠陞 公司亦已於94年12月16日因退票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感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忠陞公 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被告丙○○乙○○丁○○癸○○、辛○ ○、壬○○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忠陞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乙○○辛○○、癸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本件原告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未依民法第 745 條之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應不得逕向伊求償;又綜 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雖係伊所為,但該約定書上之 金額欄原為空白,伊不清楚所借額度等語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係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確係伊所為,惟 伊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己○○雖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係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確係伊所為, 惟伊不知連帶保證須負何種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 撥貸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劃收申請書等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忠陞公司、丙○○乙○○辛○○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至於被告丁○○壬○○己○○固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被告丁○○壬○○己○○雖曾於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請求原告同意終止本件保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丙 ○○、乙○○丁○○癸○○辛○○等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係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忠陞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 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 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有效規範, 原告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丁○○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被告 等人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請求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伊 自仍應就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本件被告丁○○之前揭抗辯,即屬無據;而被告壬○○己○○與原告所簽訂者則係為一般連帶保證契約,僅就特 定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間之特定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無終止之問題,是被告壬○○己○○之前揭抗辯 亦不足採。
 ㈡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求償 云云。然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於第745條固有明定 ,惟如保證人事先拋棄前條之權利者,即不得主張上開先訴  抗辯權,同法第746條第1款復有明文。準此,如保證人與債 權人間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保證人無由拒絕清償;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丁○○等係被告忠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所 示,本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就全部債務對原告負 全部清償之責,而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況被告丁○ ○於擔任被告忠陞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時,既已 立約同意:「貴行(即原告)在未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 上請求或對債務人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此有卷附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之約款可稽,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丁○○連帶清償債務,即無不當。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 ,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丁○○雖復抗辯其所簽名蓋章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 金額欄係空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何 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抗辯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丁○ ○復自承知道欠款當時之額度是1,500萬元,此有本院95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辯 情節,即難採取,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己○○雖抗辯其不知連帶保證應負之責任云云,然系 爭借據約定書第12條有「立約人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 項‧‧‧」之約定,而該等約定旁並有被告己○○之簽名及 蓋章,乃被告己○○併於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自承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親為無訛,是其 於簽約時顯可得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責任無疑,足見 被告己○○前揭陳述即難相信真正。




 ㈤至於被告壬○○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其所辯縱屬真正, 亦無礙原告請求之成立。
㈥故綜上情節,可知前揭被告之抗辯,既均無可採,是以原告 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忠陞公司向伊借款,屆期 未能清償,被告丙○○乙○○丁○○癸○○辛○○壬○○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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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