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4年08月12日於刑事案件(本院93年訴字第342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附民字第184號) ,經刑事庭於94年12月14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案)審理。二、經查:
①原告於92年05月22日病逝,但其女邱鳳連卻以原告之名義 於94年0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顯然原告於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當事人能力,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其訴當予駁回。 所以情節是,原告於起訴前去世,而非訴訟繫屬中死亡,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當事人死亡,繼承人承受訴 訟有別,邱鳳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與法不合。 ②如謂原告於94年0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狀之 具狀人為邱鳳連,且本院9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p 26)也載明「被害人甲○○○已歿,本件係其女邱鳳連以 甲○○○名義購買」而認為邱鳳連為實質之原告者,邱鳳 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與實情不合,而無意義。 但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另列名於93年附民字第42號
(該案於93年06月01日起訴)為原告之一。兩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均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93年附民字第42號移送 民事庭為9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94年附民字第184號移送 民事庭為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其中被告丙○○、乙○ ○、戊○○、丁○○等四人,顯然重複起訴,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合,其訴當予駁回。 至於被告己○○,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不應列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如果為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也 應有相關之年籍,但本件原告起訴稱年籍不詳,刑事庭移 送裁定也列為年籍不詳,本院當庭(95年06月01日)裁定 為實質原告之邱鳳連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己○○相關之年籍 ,亦無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合,就被告己○○部分,其訴亦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