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79號
TPDV,95,訴,2379,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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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宸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原告所有車號9C-8760號自用小客車(參原證九)於94年07 月15日遭被告撞及後,車後車尾、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部位 嚴重受損,幾乎全部毀壞(請參原證二汽車毀損照片),經 送往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經估價維修費用共為465100 元,此有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所製估價單(請參原證十)足 稽。嗣經被告丙○○委請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員陳清貴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議價為250000元( 此業經被告丙○○本人於95年05月11日出庭鈞院證稱:「關 於估價單部份,當初保險公司說折舊大約是二十五萬元,我 為了息事寧人,目的是不要提出告訴才答應賠他」自承在案 ,足堪認定為真實)。前述25萬元汽車維修費既經與被告議 價所得,則被告應依賠償該金額之維修費予原告,不得再主 張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又原告 係於94年12月間始給付前述汽車維修費予興盛隆汽車有限公 司,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於94年12月06日開立發票予原 告,併予說明。
⑵又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被告所駕曳引車衝撞力強大 ,致原告放置於車號9C-876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  亦遭毀損而需送維修,原告因而將該電腦送往華碩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將該電腦 送往其委外之修理廠商「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因而由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7,850元維修費發票予



原告,該維修費確為原告所支付,此觀該發票正本為原告持 有即明,並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 (請參原證十六)足稽。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該筆記型電腦 確因放置於原告所有車號9C-76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毀損 ,此業為警訊筆錄所記載,故被告質疑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純屬卸責藉口而已,不足 採納。
 ⑶原告因遭被告駕駛曳引車強力撞及,致身體胸部、頸部遭受  挫傷,雙手多處亦有挫傷(參原證四、五),除健保給付外 ,另花費醫療費1,200元。因原告遺失一張金額150元之門診 費,致保留之門診費總金額僅為1050元,原告就診之新長庚 中醫診所另開立金額1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予原告,用以證 明該門診費確為1200元為誤,此有新長庚中醫診所所出具證 明書(請參原證十一)足稽。原告乃依該免用統一發票請求 被告給付1200元醫療費,洵屬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違誤。 ⑷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遭受傷害,除胸部及雙手嚴重疼痛外  ,頭頸部亦無法轉動,需要靜養,致有三個半月時間無法工 作,此有原告任職之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 請參原證八),證明原告任職於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8,000元,並有原告民國94年之所得扣繳憑單(請參 原證十二)足稽(註:該扣繳憑單記載原告94年01月至94年 11月薪資共285000元,其中原告有三個半月無法工作,故94 年01月至94年11月原告真正工作時間僅為七個半月。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每月薪資確為38,000元無誤。被告95年4月6日 出庭鈞院主張原告每月所得為26,000元,顯有錯誤。),故 原告三個半月之勞動能力為損失共為133000元。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19412元有誤,特此更正,惟原告仍願以原算較低金 額119412元為準,併予陳明。
⑸原告因遭逢本件車禍,致身體多處受傷,身心痛苦甚深,而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34歲,教育程度為崇右企專畢業( 參原證十三),受僱於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3年之收 入為614,532元、92年之收入為672,481元(請參原證十四) 。經審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 狀況,原告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金30萬元為相當,此有與本案情況類似之台灣 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19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828號判決(請參原證十五)可供參考,謹請鈞院參酌。 被告於95年4月6日出庭鈞院供稱僅願給付原告伍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低,請鈞院酌量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 ⑹原告依據民法184、188條,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688462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2月07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肇事過失部分:
肇事之情節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連環車禍,依原告之陳述是 採取鑑定意見,但是鑑定意見僅從被告筆錄判斷,沒有從車 損的實際情形判斷,沒有考慮到二次碰撞,為不足採。實際 上,鑑定意見稱A車(被告丙○○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前車B車、C車(原告駕駛)、D車、E車;實際上是 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之前,①C車(原告 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②而後A車( 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③A車(被告丙○○駕駛 )再撞前車C車(原告駕駛),C車(原告駕駛)追撞E車 ,④A車(被告丙○○駕駛)再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 車E車。所以原告是有過失的。
⑵損害金額部分:
①車損部份,我們認為應該扣折舊。(經提示證十估價單) 這是在沒有提出告訴時書立的,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 關於維修費我們就沒有意見,如果提出訴訟我們就會主張 折舊。關於維修費的部分我們也認為估價單的估價過高。 而且25萬元修車部份應該折舊,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 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錢是直接付給修車廠,如果原告 要援用也要計算折舊。
②關於電腦損失部份,依據原證三所示,是機台過熱當機, 該部分應該不是我們所造成。
③醫藥費用部份關於1050元部份我們沒有爭議,但是新長庚 中醫院開出1200元收據我們有意見。
④工作損失部份,依照93年10月份之扣繳憑單換算結果每個 月是二萬六千元,以該金額換算94年綜合所得稅,以11個 月來換算也剛好是兩萬六千元,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每月所 得為兩萬六千元。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三個月不能上 班,參考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原證四),被告認為不會影 響到工作,中醫部份原告是隔天看一次,以後就陸續看, 由就醫情形來看也不至於三個月不上班,且保險員也有與 原告聯絡,原告稱上班很忙,原告主張受傷後影響勞動能 力三個月不實在。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還有工作,且沒有明顯的運動傷害 ,我們認為五萬元合理。
⑶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隻金額為688462元,其中包括車損 25萬元、醫藥費1200元、工作損失119412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電腦損失17850元。但其後書狀擴張請求為702050元 ,其他數據均未變更,僅就工作損失119412元,修正為金額 為133000元,以每月38000計算,3.5個月,共133000元,因 為聲明擴張會影響到訴訟費用之計算,原告於準備一狀(書 狀擴張請求為702050元),本院已經當庭闡明,原告當庭陳 明(95年4月6日)關於133000元部分,其中增加部份僅為法 律、事實上之陳述而不為聲明之追加,聲明仍與起訴狀相同 ,故其後書狀誤載聲明為702050元均載明工作損失共133000 元,僅請求起訴狀之119412元,故原告之聲明仍為688462元 ,其中包括車損25萬元、醫藥費1200元、工作損失119412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電腦損失17850元。先此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雙方之爭執:
①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稱已鑑定意見為準,均為被告之過 失。被告稱在發生追撞前,原告已經先追撞前車,所以原 告也有過失。
②對損害賠償部份,給就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有收據部分被 告無爭執,其他原告主張之數據被告均有爭執。 ⑵肇事責任:
①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參見調解卷p-08)該部分是本件車 禍之覆議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其餘車輛無肇事因素。主要是以車損之情節及相關駕駛 人之陳述為依據,認為被告丙○○駕駛A車撞擊同車道前 車B車、A車再撞擊C車(原告駕駛)、A車再撞擊D車 ,而致使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 E車(而E車追撞前車F車,F車並無車損)。 而被告抗辯的是: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   之前,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   E車;而後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A車  (被告丙○○駕駛)再撞前車C車(原告駕駛),C車( 原告駕駛)追撞E車,A車(被告丙○○駕駛)再追撞前 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所以原告是有過失的。  ②二者相同於:A車(被告丙○○駕駛)均有撞擊到B車、   C車(原告駕駛)、D車。相異於:鑑定意見是A車(被   告丙○○駕駛)肇事後,致使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   D車,D車追撞前車E車,但被告抗辯者為A車(被告丙   ○○駕駛)追撞前車B車之前,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   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簡言之,鑑定意見是因為



A車(被告丙○○駕駛)肇事,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   車;被告抗辯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之後,A車(被   告丙○○駕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③然由D車駕駛簡岩於車禍調查筆錄稱(調解卷P-09)因塞 車而於停車狀態,是A車撞擊車尾,被告丙○○一直以C 車、D車受損之情形,認定其肇事前,C車(原告駕駛) 先追撞前車D車,但與D車駕駛簡岩於車禍調查筆錄所稱 差異甚遠,D車駕駛簡岩很清楚敘明因A車(被告丙○○ 駕駛)撞擊而肇事,自非如被告丙○○所稱,被告所抗辯 之事由應無可採。本件肇事責任仍應由被告承擔。 ⑶關於損害賠償部份:
①車損部份,原告陳稱被告丙○○委請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清貴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議 價為25萬元,則被告應依賠償該金額之維修費予原告,不 得再予以折舊,且原告已付款,盛隆汽車有限公司開立發 票予原告(調解卷P-11),被告認為應該扣折舊,稱這是 在沒有提出告訴時書立的,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關於 維修費我們就沒有意見,且25萬元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 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錢是直接付給修車廠,如果原 告要援用也要計算折舊。
經查,原證10之估價單上已經載明「擬予工料以25萬元交 修,再依肇責攤成賠付」,顯見已經考慮折舊,並就結果 依肇責攤成賠付,自無再行抗辯折舊之理,被告之抗辯自 無可信,另被告稱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關於維修費我 們就沒有意見,且25萬元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 不足以拘束原告者,實際上是對車損部份所得成之協議, 自於原告是否對其他損害另行主張訴訟,不生影響;而原 告已經就該部分之維修費用給付給維修場,有發票為憑, 當不足以稱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 告。此部分應認原告所主張25萬元車損為可採。 ②關於電腦損失部份,被告稱依據原證三所示,是機台過熱 當機,該部分應該不是我們所造成。然而檢修紀錄單與維 修費用上顯示(調解卷P-17、18),是LCD、USB破裂,及 機台「會」過熱當機,而不是機台因過熱當機而送修,維 修費用上也是LCD、M/B並未敘明「機台過熱當機」之維修 費用,被告所稱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17850元為 可信。
③醫藥費部分有明細之收據合計為1050元(調解卷P-24),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信,至於1200元免用統一發票之收 據(調解卷P-23),原告稱因遺失一張金額150元之門診



費,致保留之門診費總金額僅為1050元,原告就診之新長 庚中醫診所另開立金額1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予原告,用 以證明該門診費確為1200元為誤,並有新長庚中醫診所所 出具證明書(參原證11)可證。但該部分沒有明細可以核 對,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稱是否為醫藥費用,被告之抗辯 仍為可採,此部分之損害以1050元為可信。 ④關於工作損失部份,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原證四,調解卷 P-20)無法判斷原告需要休養三各半月,雖原告稱頸部無 法轉動,需要靜養,致有三個半月時間無法工作,此有原 告任職之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參原證八 調解卷P-25),但該公司畢竟不是醫療單位,本院無法因 被告未上班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 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自為可 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受傷之情形為「疑胸部挫傷、雙手 多處小擦傷、疑頸部挫傷」,及原告繼續就醫復建之情形 ,與雙方肇事之情節,本院認為以六萬元為適當。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肇事者、被告宸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為雇主,應連帶賠償328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份未超過50萬元, 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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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