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59號
TPDV,95,訴,2259,20060814,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壬○○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壬○○己○○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64年7月9日登記設立, 原告壬○○於84年3月間受僱訴外人鈜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鈜耀公司),並依鈜耀公司董事長林耀樁指示協 助訴外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業務 ,因而認識訴外人辛○○,惟鈜耀公司於87年2月結束營業 後,原告壬○○即未再協助力山公司,自此即未再與辛○○ 有任何聯繫。詎訴外人林耀樁、丙○○及辛○○等三人竟未 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壬○○印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選任原告壬○○為被告公司三名董事之一。嗣90年4月 及90年5月1日負偽造相關文件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二次申請 均因文件未齊備而遭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又於90年7月間戊 ○○、乙○○、辛○○等人,為補正上開程序復再偽造原告 壬○○名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震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震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等文件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迄於94年年底,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壬 ○○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所發被告公司欠稅7,119,600元之 通知後,始知原告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原告壬○○ 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壬 ○○及己○○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壬○○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84年12月13日及90 年5月2日所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 理處),將董事變更為原告壬○○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於 94 年11月送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將股東變更為 原告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四、查被告公司於64年7月9日設立登記,原告壬○○馬麗芬自 84年11月間起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壬○○自84年11月 2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告壬○○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0 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6月20日簽到簿、董事變更登 記申請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 頁),復經調取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 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及原告壬○○與被告間並 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登記為其公司股 東,並將原告壬○○登記為公司董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公司認為原告係屬其公司股東,原告壬○○係屬其公司董事 。故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及原告壬○○與被告間是 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為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認 為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及原告壬○○與被告間有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 並未為舉證。再查,原告並非於被告公司於64年設立之初即 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原告係於84年11月間始登記為被告公司 股東,原告壬○○則於84年11月2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 今,已如前述,再證人即辦理被告公司84年11月、12月資本 額查核之會計師甲○○到場證稱:「(法官問證人吳:是否



認識原告壬○○、原告己○○。)這是由我們事務所林素蓮 小姐主辦,當時接洽的都是他們公司負責人是老二乙○○先 生。大哥是宋坤霖。還有一個小妹是當會計丙○○。後來這 個客戶也是記帳費、簽證費有問題後來就沒有繼續下去。我 們辦理股東需要身分證。」、「(法官:你們拿到的是正本 還是影本?)如果我們拿到影本,影本上面也會有蓋章。這 個案子不是我本身接洽的,如果一般來說,影本也是公司提 供的。而且我們看股東,銀行會提供存款證明,我們看到存 摺就可以證明他有出資。增資金額部分由銀行出具證明,這 個證明也是由公司提供,至於增資金額是由誰提供,也是由 公司造具金額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實 際出資為何人?)一般我們也不會去查到這個錢實際上是誰 付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故會計師辦理被 告公司84年11月間之增資,僅有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 、負責人之兄長宋坤霖及妹妹丙○○聯絡,且增資之證明文 件及股東身分證影本,亦均由乙○○、宋坤霖或丙○○提供 ,承辦會計師甲○○僅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核, 並未實質調查各該記載是否正確。次查,證人即同列名為被 告公司股東丁○○到場證稱:其不知道已被列為被告公司股 東(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語,故被告公司確有利 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其股東之情形。又原告自88年起至93 年 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未有被告公司股東股利或 董事報酬收入,有88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且依原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名下並無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之記載,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益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壬○○自非被告公司董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雖附有 原告壬○○之身分證影本乙節。縱認上開身分證影本確為原 告壬○○所交付,但原告壬○○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他人之原 因甚多,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壬○○與被告 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取。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間送交商業管理處將股東變更為 原告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云云,惟觀之被告公司之公司登 記全卷,並無商業管理處依被告公司之申請將原告列為股東 之登記,且依公司法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塗銷之標的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3日所為向商業



管理處,將董事變更為原告壬○○之登記,應予塗銷。惟被 告公司90年5月17日已再重新改選董事,並於90年8月10日申 請變更登記,有90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90 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90290572號函附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宗可查,故縱商業管理處已依被告公司84年12月23 日 之申請將原告壬○○登記為董事,然該次登記已因事後被告 公司變更董事而不存在,自無塗銷商業管理處依被告84 年 12月23日之申請將原告壬○○變更為董事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又原告主張商業管理處依被告90年5月2日之申請,將原告 壬○○變更為董事之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惟被告公司於90 年5月2日向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之內容為變更公司所在地及 補選董事戊○○,此觀被告公司90年5月2日申請書後附之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即為可知,並未包括將原告壬○○列為董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壬○○己○○與被告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1/1頁


參考資料
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