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執行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抗告人因與蔡新米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抗告人保證責任台中巿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將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並經報請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四九二一一號函核准在案,有契約書及該財政部函為證,茲據誠泰銀行聲明承當執行債權人,該承當聲明狀繕本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送達相對人蔡新米,蔡新米並未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許其承當,爰將誠泰銀行列為抗告人,原當事人台中八信脫離本件抗告程序,合先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審酌執行債權金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定之,倘法院於裁定前,就此未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即裁定命供擔保,自屬違背法令,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當事人非不得加以爭執。本件相對人以台中八信與債務人蔡林素珠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執行台中巿東區旱溪段一一七之一六九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巿振興路四四三巷四七號二層樓乙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以執行債權金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準據,亦未說明酌定擔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係屬「相當而確實」之理由,即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七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嫌疏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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