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125號
TPSV,87,台抗,125,199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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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邱佃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允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固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有附帶上訴之表示,仍可視為附帶上訴。茲抗告人既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原審卷第三六頁、三七頁反面),仍為上訴之聲明,是否無附帶上訴之表示,而不發生附帶上訴之法效,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慮及此,竟以上訴逾期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尚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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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