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123號
TPSV,87,台抗,123,199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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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金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其另與相對人間存有信託關係等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核屬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依上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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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