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 事件內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 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三張及伍佰萬元二張,合計壹 仟叁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 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壹 仟叁佰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 二期債票壹佰萬元三張及伍佰萬元二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 本三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卷、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卷,聲請人於第一審固然全部勝 訴,然第二審則有一部敗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聲 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及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尚難謂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而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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