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978號
TPDV,95,聲,297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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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林元楨與被告甲○○、雙囍影藝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林元楨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丙○○林元楨對甲○○、雙囍影藝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林元楨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元楨於對被告甲○○、雙 囍影藝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原告林元楨 受傷害至今仍陷於深度昏迷且呈植物人狀態,其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進行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訴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選任其父親乙○ ○或(及)母親丙○○為原告林元楨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原 告林元楨權利等語,並提出原告林元楨之殘障手冊、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7號原告林元楨禁治產宣告 之民事裁定、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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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囍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