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丁條岑
右抗告人因與丁文忠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