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917號
TPDV,95,聲,2917,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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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金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7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20,0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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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