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侯森茂
右抗告人因與黃侯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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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竟以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委有未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