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松城即松勝商行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38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伊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3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 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525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8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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