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
再 抗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立
再 抗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媽帝
再 抗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再 抗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佃
再 抗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再 抗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
再 抗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再 抗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
再 抗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右再抗告人因與吳劍秋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事件亦準用之。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抗告人之相對人或因該裁定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再為抗告,無許抗告人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吳劍秋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宣告破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其所請,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法院,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再為抗告。
據上綸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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