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33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4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其已清償 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款,本案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份,其上並 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惟經通知其補正其上印文係相對人 所有並經其同意始蓋用等證明資料,聲請人迄未能補正,尚 難徒憑該同意書之片面記載即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 回該擔保金之意;再以,聲請人雖又稱該擔保金所涉強制執 行事件,業據其如數清償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與相對人,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指清償情節係以簽 發支票交付,以相對人為此具狀說明時,亦論及聲請人所交 付三紙用以清償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 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須待相對人如數兌得票款後 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由以觀,有該呈報狀影本一份 在卷可考,部分支票發票日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謂其已如數 清償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已難憑認,況且,聲請 人縱有清償應給付相對人債務之行為,亦不足認其所提供擔 保金所欲擔保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未存在或業經賠償 ,亦難認此係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因之,聲請人既 未能證明該擔保金所涉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
已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 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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