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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