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615號
TPDV,95,聲,2615,2006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立豐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立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立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 4 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7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 3月25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114,230,000元,借款期間 為1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詎上開借款於94年 12月 31日到期後,除獲償部分本金 2,609,849元,及繳付利息至 95年7月 4日外,尚欠本金111,620,151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今聲請人欲聲請裁定拍賣前開抵 押物以資受償,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於95年 1 月17日死亡,迄今尚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為使拍賣抵押 物程序能順利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丁○○個人戶籍謄本、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自有選任立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公司 除董事長丁○○外,另有董事丙○○黃根龍2人,2人所持 股份均為38,150,000股,而董事長丁○○已經死亡,本院審 酌董事丙○○之住所與系爭抵押物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由 其處理拍賣抵押物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認以之為該公



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