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詹 廷 雄
被 上訴 人 廖 志 聰
廖 永 安
廖 永 椿
何 廖 品
李廖玉綿
廖 美 麗
廖 足 滿
廖 美 雪
廖 彩 卿
林 廖 娥
廖 石 善
廖 真 雄
廖 來 福
廖吳金花
邱 廖 利
廖 火 港
廖 琴
廖 大 舜
廖 錦 地
廖 鴻 輝
何廖彩菊
呂 廖 嫌
廖 彩 碧
廖 彩 霞
黃廖玉鶯
廖 火 謀
廖 火 黨
廖 溪 深
廖 溪 畔
廖 香
廖 快
劉 廖 市
廖 西
王 廖 儉
盧 玉 蘭
廖 錦 森
廖 錦 盛
廖 火 炎
廖 松 正
廖 松 武
廖 松 得
廖 寶 花
吳廖寶貴
廖 寶 美
廖 松 進
廖周巧雲
周 廖 金
王 平 順王
王 義 山王
王 火 城王
王 榮 𤋮王
王 元 桐王
右上訴人因詹殿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第三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同年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詹廷雄並非受原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