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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99號
TPSV,87,台上,699,199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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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詹 廷 雄
  被 上訴 人 廖 志 聰
        廖 永 安
        廖 永 椿
        何 廖 品
        李廖玉綿
        廖 美 麗
        廖 足 滿
        廖 美 雪
        廖 彩 卿
        林 廖 娥
        廖 石 善
        廖 真 雄
        廖 來 福
        廖吳金花
        邱 廖 利
        廖 火 港
        廖  琴
        廖 大 舜
        廖 錦 地
        廖 鴻 輝
        何廖彩菊
        呂 廖 嫌
        廖 彩 碧
        廖 彩 霞
        黃廖玉鶯
        廖 火 謀
        廖 火 黨
        廖 溪 深
        廖 溪 畔
        廖  香
        廖  快
        劉 廖 市
        廖  西
        王 廖 儉
        盧 玉 蘭
        廖 錦 森
        廖 錦 盛
        廖 火 炎
        廖 松 正
        廖 松 武
        廖 松 得
        廖 寶 花
        吳廖寶貴
        廖 寶 美
        廖 松 進
        廖周巧雲
        周 廖 金
        王 平 順王
        王 義 山王
        王 火 城王
        王 榮 𤋮王
        王 元 桐王
右上訴人因詹殿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第三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同年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詹廷雄並非受原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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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