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國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 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